商标字号起纠纷 康恩贝因祸得福
摘自 中国知识产权报
12月15日,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康恩贝”商标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判决已经生效。在公告中,该公司指出“康恩贝”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进一步提高公司品牌和市场竞争力,更好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促进销售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康恩贝”商标的所有人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浙江康恩贝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销售公司)。在今年上半年发生的一起商标与字号纠纷中,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恩贝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武汉中院在7月28日开庭审了此案,11月6日作出了判决。武汉中院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认定康恩贝销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在此之前,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5类上注册的“前列康”商标已经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武汉康恩贝公司明知原告是“康恩贝”商标的先用权人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国内市场和武汉地区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良好声誉,但仍将其商标作为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且在印刷的宣传资料和自己建立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康恩贝销售公司、康恩贝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恩贝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康恩贝”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诉讼请求。
武汉康恩贝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在对外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康恩贝”字样,且商品的外包装上清清楚楚地注明了生产厂家为“河南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被告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也都提出了驳斥。
经过调查审理,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涉案注册商标为第551178号的“康恩贝”文字商标,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康恩贝销售公司请求将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康恩贝”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标准。为全面保护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合法利益,禁止他人借助“康恩贝”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欺骗消费者,实施给权利人康恩贝销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有必要将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若不作出驰名认定,康恩贝销售公司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得到全面保护。因此,法院作出了认定“康恩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武汉康恩贝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明知“康恩贝”商标早已注册,并在医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仍将该产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且对外销售的咖啡产品的宣传资料上,将“康恩贝”3个字进行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武汉康恩贝公司与康恩贝销售公司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武汉康恩贝公司实施的这一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予禁止。武汉康恩贝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举办的全国药品展销会上,以武汉康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营销活动,并在自己设立的网站上对外作虚假宣传,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禁止。
最终,法院判令武汉康恩贝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康恩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带有“康恩贝”字样的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毁带有“康恩贝”字样的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余元。法院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车文秋)